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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6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一日內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況下,仍對告訴人做出騷擾及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2號被 告 A03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號11樓之3

(臺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緊急保護令,裁定命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於114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傳送「我要撞門了」、「要玩就玩大一點」、「妳要死了」等語恫嚇A02,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於A02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北市松山區途中,不斷撥打電話予A02,並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A02抵達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95巷下車時,徒手勒住其頸部,以此強暴之手段,違反其意願,將其推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剝奪A02之行動自由,以前開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搭載被害人期間,被害人不斷接聽電話,於抵達臺北後,被告開車門將被害人拉下車,並架著其頸部進入其前方另一輛車輛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緊急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法院已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於114年4月24日接獲警方電話告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等事實。 5 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以前開文字恫嚇被害人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被害人遭被告架住頸部進入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第302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