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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如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85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秋如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秋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秋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僅有提供市內電話及網路服務予他人使用,並提供其居住處架設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之舉,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詐騙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上開所為,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市內

電話及網路服務提供他人使用,並提供其居住處架設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蔡添福道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市公所約聘雇人員,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本案未遂犯行,對個

人及社會法益侵害非鉅,且被告有穩定經濟收入及健全家庭系統,懇請依法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其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另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50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提供、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7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詐欺話務機轉接機1臺(含網路線、市話及電源線各1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57號被 告 陳秋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如明知市話門號及所附之網路服務與個人之身分及表徵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將其所申請使用裝設在彰化市○○路000號之5住處之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話號碼)市內電話暨網路服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其上址居處予詐欺集團架設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充作境內「機房」,供境外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語音封包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透過網路傳輸讓傳統電話設備能使用網路電話(VoIP)撥出服務,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國人實施詐騙。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本案電話所設置之電話閘道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8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透過上開電話閘道器撥打電話予蔡添福,佯裝「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李建華」、「新北市警察局警察陳志豪」之身分,並佯稱:有自稱「蔡家偉」之人持蔡添福之雙證件欲辦理權狀補發,又其涉及另一件擄人勒贖案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匯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需提供雙證件以配合調查等語,致蔡添福陷於錯誤,將其雙證件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陳志豪」後,然因蔡添福警覺遭詐騙,未提出款項而未受有損失,報警處理而未遂。嗣經警於114年9月2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秋如上址住所內執行搜索,扣得閘道器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添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市話及處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田振良」裝設電話閘道器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遭受「田振良」感情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電話號碼係被告申請,及本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實施詐術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市話及處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閘道器1臺 被告提供市話及處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閘道器1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