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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金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6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金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借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11至10行「復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周金河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更正為「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周金河有罪,周金河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同上段倒數第8行「於114年5月3日前之某日」更正為「於114年4月11日前數日內之某日時」。

㈢同上段倒數第7行「塗銷前案借據上蕭榮儒之名」更正為「在前案借據影本上塗銷蕭榮儒之名」。

㈣同上段倒數第5行「再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補充為「再於114年月11日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㈤同上段倒數第2行「114年年度北司調字第263」更正為「114年度北司小調字第844」。

㈥補充「被告周金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金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蕭國訓」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案已認定本案借

據之內容及「蕭國訓」印文均係偽造,竟仍在該借據影本上自行塗改增刪內容後又持向本院行使以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對他人之法益並不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56、57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向本院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借證」1紙(參見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203號民事卷宗內附之「借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等債權憑證類之物不因向法院行使而成為法院所有),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既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沒收而包含在沒收範圍內,不另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出現在本案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蕭國訓」印文實係前案

偽造印文之影印版本,並非被告再以偽造之「蕭國訓」印章蓋出偽造印文,而該偽造「蕭國訓」印章於前案中已被宣告沒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是本判決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此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84號被 告 周金河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河前於民國102年5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其對蕭國訓及其父蕭榮儒均無債權,仍虛偽記載:「借證:出借人:周金河即:周斧金‧一、茲,蕭榮儒,向,周金河,即,周斧金,借款金額,『參仟陸佰萬元正』,中華民國71.8.4至71.10.6 ,71.11.23,至一○二年三月三日止。還款。

利息。免。一○一年三月四日以還『貳仟萬元正』尚剩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二、蕭榮儒及蕭國訓,從一○二年五月五日。始至。一○二年六月五日。『此』。又借款『伍仟伍佰元正』。」等語,再於上開借證空白處蓋用上開偽刻「蕭國訓」印章而偽造「蕭國訓」之印文2枚,虛偽表示蕭榮儒曾於71年8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並於102年5月14日、102年6月10日,以上開借據及支存送款單為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調解狀及調解追加聲請狀;繼之於102年8月6日,再以上揭相同借據及支存送款單為據,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嗣因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同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9689號駁回其聲請;然復於102年11月29日,再持前揭相同借據及支存送款單,分別向上開法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2紙,致該院核發司促字第31041號、102年度司促字第31042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蕭國訓、蕭榮儒及同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因蕭國訓、蕭榮儒聲明異議,使前開支付命令未確定,並經蕭國訓、蕭榮儒報警處理,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829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周金河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詎周金河明知前開虛偽借據已經前案有罪判決確定,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住所,塗銷前案借據上蕭榮儒之名及些許記載、將該借據上所載之借貸金額「伍仟伍百元正」塗改為「伍萬壹仟伍佰元正」後,再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清償借款調解,足以生損害於蕭國訓及上開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嗣於114年5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蕭國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年度北司調字第263號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國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金河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地點塗改前案借據,並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清償借款調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要向告訴人蕭國訓要錢,係告訴人偽刻其印章云云。 2 告訴人蕭國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982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程序114年度北小字第2203號卷宗影本、同院簡易庭114年度北小調字第844號通知書、被告所書之114年4月10日民事起訴狀及114年3月4日郵局存證信函、前案借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偽刻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之借據,復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遭同院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前案借據顯係偽造,詎被告仍於塗改前案之偽造借據後,再持該以塗改之方式另行偽造之借據,向前開法院遞狀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在本案借據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案借據偽造之「蕭國訓」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