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貴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2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鄒貴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3年7月14日14時05分許」所示之匯款金額更正為「5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貴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顯較不利,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雖有不該,惟念其年事已高,且自述因罹癌領有重大傷病卡,犯後於審理時已然坦承犯行(雖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但被告庭稱可按月賠償1萬元,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致被告未能實際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3頁),暨其自述是要跟異性談感情始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人數多寡、受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現年事已高又罹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鄒貴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貴麟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至臺北市萬華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煥勉、李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貴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羅煥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煥勉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煥勉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告訴人李淑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淑梅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淑梅提供之交易明細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告訴人羅煥勉、李淑梅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煥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羅煥勉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煥勉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3日 13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4日 14時05分許 10萬元 2 李淑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淑梅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淑梅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 9時3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