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洲選任辯護人 翁啟恩律師
謝智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41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佳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第2列「2萬元」更正為「2萬1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或轉帳」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1187號函暨其附件王佳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相關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72頁)」及被告王佳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就告訴人陳青瑜部分,本案正犯詐欺取財、洗錢均既遂,惟查告訴人陳青瑜於匯款前察覺有異並未匯款,此經告訴人陳青瑜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1頁),自仍屬詐欺、洗錢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維哲調解成立且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辯護人為被告陳明被告因網路上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之行為原因,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在花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兩名就學中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維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李維哲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6號被 告 王佳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之帳戶資料、金融卡及交易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金融卡及交易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侯承嘉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侯承嘉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侯承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亞駿、李維哲、謝宗烜、陳青瑜、劉志強及王韻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佳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亞駿、李維哲、謝宗烜、陳青瑜、劉志強、王韻茹及被害人侯承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其中告訴人陳青瑜未匯款) 3 郵局、富邦及板信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均係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侯承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簡亞駿、李維哲、謝宗烜、劉志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含轉帳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簡亞駿、李維哲、謝宗烜、劉志強及被害人侯承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承嘉(不告) 114年1月3日 15時51分許 假賣家 114年1月3日17時29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2 簡亞駿(提告) 113年12月31日15時35分許 假買家 114年1月3日 17時39分許 3,000元 同上 114年1月3日17時44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114年1月3日19時50分許 2萬0,001元 富邦帳戶 3 李維哲(提告) 114年1月3日 16時許 假買家 114年1月3日 17時1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3日18時36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4 謝宗烜(提告) 114年1月3日 17時4分許 盜用友人帳號借款 114年1月3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陳青瑜(提告) 114年1月3日 盜用帳號 未匯款 0元 郵局帳戶 6 劉志強(提告) 114年1月3日 14時38分許 盜用友人帳號借款 114年1月3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板信帳戶 7 王韻茹(提告) 114年1月3日 15時51分許 假賣家 114年1月3日16時51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