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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晋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5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晋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晋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且行政院尚未定其施行日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即修正前條文,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遂行本件不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乃係使用不知情之警員鄧子杰之權限所查得,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指示鄧子杰以「智慧警勤」APP、整合查詢、車駕籍查詢等功能蒐集本案車輛之相關資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擔任副所長,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警員,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應更為遵守法律規定,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及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後之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2號被 告 鄭晋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晋東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化南路派出所)副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偵查犯罪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需,得由本人或指示下屬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資訊系統,以查詢案件關係人之車籍、年籍、申登門號、在監押等資料;鄧子杰(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12年10月12日迄今擔任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緣鄭晋東於擔任敦化南路派出所副所長期間,與任職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如億泰中式養生會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雨」之女性按摩師傅關係密切,並質疑「小雨」與其客人張華特間有感情關係。嗣鄭晋東於114年2月1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康定路口,發現「小雨」自張華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張華特之子張哲源,下稱本案車輛)下車,鄭晋東為確認本案車輛是否果為張華特所駕駛,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前某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向斯時在敦化南路派出所值勤、不知情之鄧子杰佯(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稱為調查車禍及交通違規,指示鄧子杰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以警用行動載具(即「M-Police」)內「智慧警勤」APP、整合查詢、車駕籍查詢等功能,輸入本案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進而取得張哲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經鄧子杰告知鄭晋東。鄭晋東確認本案車輛係張華特所駕駛,隨即於114年3至4月間,數次在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夾放騷擾紙條(此部分涉犯恐嚇、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鄭晋東即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華特、張哲源。嗣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調閱鄭晋東、鄧子杰之警用行動載具查詢紀錄、巡邏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華特告訴、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晋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確認本案車輛之駕駛人身分,指示鄧子杰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確認本案車輛由告訴人張華特所駕駛後,多次在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夾放騷擾紙條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鄧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向鄧子杰佯稱為調查車禍與交通違規,指示鄧子杰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車主個人資料後,經鄧子杰回報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確認本案車輛係告訴人所駕駛後,多次在本案車輛擋風玻璃置放騷擾紙條之事實。 4 敦化南路派出所6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鄧子杰於114年2月16日下午執行備勤、巡邏等勤務,而領用警用行動載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政日誌查詢紀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M-Police」查詢紀錄經緯度座標圖各1份 被告指示鄧子杰於114年2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敦化南路派出所,以警用行動載具內「智慧警勤」APP、整合查詢、車駕籍查詢等功能,查詢本案車輛相關資料之事實。 6 本案車輛告發單、車行軌跡及監視器畫面一覽表各1份 本案車輛於114年2月15、16日均未駛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轄區,鄧子杰亦未就該車輛進行舉發,佐證被告係基於私人目的,指示鄧子杰查詢本案車輛資料之事實。 7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2份 被告於112年1月7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擔任敦化南路派出所副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偵查犯罪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鄧子杰自112年10月12日迄今擔任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之事實。 8 被告在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所夾之紙條8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 被告確認本案車輛由告訴人所駕駛後,多次在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夾放紙條以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9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8401號案件(下稱前案)全卷影本1份 告訴人於前案對被告提出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告訴,本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現由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且本案證據清單欄編號1、2、4、5、6所示之證據,均為前案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是本案應得再行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鄧子杰蒐集上開個人資料,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指示鄧子杰以「智慧警勤」APP、整合查詢、車駕籍查詢等功能蒐集本案車輛之相關資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敦化南路派出所副所長,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之罪,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僅為私人因素,利用其擔任副所長職權,指示不知情之下屬查詢本案車輛之相關資料,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子張哲源之資訊隱私權,更足使人民對執法機關之信任產生負面影響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