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孝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第1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3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孝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彭孝武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孝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就告訴人林俊良3次犯行,係於時間場所密接下為之,顯係基於同一個概括犯意,應論以接續犯1罪;而被告對告訴人林俊良、楊捷安分別所犯詐欺取財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對告訴人林俊良、楊捷安所犯之情節依序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詐得之金錢,①就告訴人林俊良部分,陸續詐得50萬元、10萬元、10萬元,償還12萬9726元,尚獲有47萬0274元,②就告訴人楊捷安部分,詐得20萬元,償還7萬8306元,尚獲有12萬1694元,上開2項總計仍獲有59萬1968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彭孝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孝武無代為投資之真意,其為得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其在八方雲集之同事林俊良佯稱:可
代為投資,每月保證獲利15%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5月1日與彭孝武簽訂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委託契約書後,於113年5月27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彭孝武之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帳戶);詎彭孝武於得款後,隨即用於支付個人刷卡、轉帳、提款花用,未用於投資。其後彭孝武為取信於林俊良,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30日,以返還獲利為由,匯款共12萬9,726元至林俊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林俊良誤信投資獲利一事為真,又於113年7月1日與彭孝武簽訂10萬元委託契約書,並於翌
(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彼得好咖啡東門永康門市,交付10萬元現金予彭孝武。惟彭孝武嗣後即以人在國外、資金被銀行卡住為由不再返還獲利,林俊良始悉受騙。
㈡於113年6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八方雲集大
安金山南店,向其同事楊捷安誆稱:可代為投資獲利,每10萬元可得最低美金500元分紅,不想投資可隨時退回本金云云,致楊捷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與彭孝武簽訂20萬元委託契約書後,於同年月20日,在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彭孝武之滙豐銀行帳戶。彭孝武得款後,隨即將款項用於支付個人刷卡、轉帳、提款花用,未用於投資,然彭孝武為免楊捷安起疑,先以返還獲利為由,於113年7月31日、9月16日、10月2日,匯款共7萬8,306元至楊捷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即以帳戶額度不足、公務繁忙等為由不再返還獲利,楊捷安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楊捷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孝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有收取告訴人林俊良匯款,惟無法提出任何代告訴人林俊良、楊捷安(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投資相關事證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 ㈢ 告訴人楊捷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 ㈣ 告訴人林俊良與被告於113年4月30日、5月1日、7月1日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各1份 告訴人林俊良誤信被告可代為投資獲利,於113年4月30日、5月1日、7月1日,與被告簽訂50萬元、10萬元、10萬元委託契約書之事實。 ㈤ 告訴人楊捷安與被告於113年6月15日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各1份 告訴人楊捷安誤信被告可代為投資獲利,於113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20萬元委託契約書之事實。 ㈥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楊捷安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楊捷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匯款20萬元至被告滙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彭孝武之滙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2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滙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得款後即用於支付個人刷卡消費、轉帳、提款花用,並未用於替告訴人2人投資之事實。 3.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返還獲利為由,匯款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 ㈧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1月13日集中作字第1140117276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1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503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1月11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3500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1月11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897號函、華南銀行114年11月10日通清字第114004095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114年11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40087564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4年11月12日上票字第114002522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儲字第1148716134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4年12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1140149077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11月17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085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1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709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33036號函、連線商業銀行114年11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40022671號函各1份 被告得款後並未從其名下任何帳戶取款為告訴人2人投資,足認被告辯稱其有以現金存入投資軟體之帳戶為告訴人2人投資云云,顯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次詐得款項,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