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瑋盈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瑋盈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應予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鄭瑋盈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經周毓蘭」前,應予補充為「鄭瑋盈因此收受對價共計2萬5,140元。」。

㈢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瑋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

1、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第3項,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關於刑罰之規定並未修正。是被告鄭瑋盈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已制定生效,自應予以適用。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僅移列至第22條第3項,並非刑罰規定之變更,當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自白減刑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經查,被告已於警詢中對於提供本案玉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於每次匯款前會留下1,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作為手續費扣款及補貼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應認其已對上開罪名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係受感情詐騙,參與情節輕微,惡性非屬重大且無前科,又有意與告訴人周毓蘭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第39至41頁)。

2、惟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不僅致告訴人財產損失非微,且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而任意將上開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另考量其有意和解,惟告訴人僅同意全額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成立、亦未賠付款項與告訴人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客服業,月收入4萬餘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59頁)。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玉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收受對價共計2萬5,14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乃其犯罪所得,其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回,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93號被 告 鄭瑋盈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瑋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詎其為獲取代價,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底,將其所開立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玉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Tinder、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ameron M Coates」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內,鄭瑋盈並與對方約定於每次提領時,得自行留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偉」與周毓蘭聯繫,佯稱在其在敘利亞擔任戰地醫生,以需購買返臺機票、酒店住宿費用代墊、遭他人綁架要求支付贖金及護照過期需要資金協助云云,致周毓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鄭瑋盈再依「Cameron M Coates」指示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將上開比特幣轉至「Cameron M Coates」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周毓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毓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瑋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本案玉山、國泰世華帳戶,並收取報酬之行為。 2 告訴人周毓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周毓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本案玉山、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陳臉書暱稱「Cameron M Coates」帳號頁面及被告移除交友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本案國泰世華、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玉山、國泰世華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有告訴人匯款入內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coatescamero0000000il.com」之信件訊息內容、與「Cameron M Coates」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錢包地址各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轉至「Cameron M Coates」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伊大約在112年底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澳洲籍人士「Cameron Mason Coates」,彼此互相轉傳護照確認身分,所以才相信對方互相交朋友,後來對方請伊加通訊軟體WhatsApp,並跟伊陸續聊了半年左右,伊漸漸對對方產生信任感,對方跟伊說自己在從事鑽石、寶石等相關交易,後來說臺灣客戶這邊轉帳速度較慢,所以伊出於好意,將本案國泰世華、玉山帳戶借給對方使用,對方會請客戶先將錢轉到伊上開帳戶內,之後再由伊將這些錢,以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到幣託帳戶內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對方提供給伊的比特幣錢包內,總計轉了大約200萬元左右的比特幣給他,當初確實是想跟對方進一步交往,會幫忙轉帳是出於想要幫朋友,沒有想到會涉及詐騙,直到收到警通知伊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所辯,業據其提出與E-MAIL帳號「coatescamero0000000il.com」之信件內容、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00 00-000 0000」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Cameron M Coates」、「Cameron Coates (C J Gems)」之臉書首頁截圖及「COATES CAMERON MASON」之護照翻拍照片各1份為佐。而觀諸「coatescamero0000000il.com」傳送給被告之信件內容及WhatsApp暱稱「+00

00-000 0000」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見其與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起即有訊息往來,內容言及其從事玉石、翡翠等相關業務,並分享其日常生活、工作狀況、過去經歷等,其亦提供護照以取信於被告,足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難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仍決意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6月28日10時38分許 162,8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113年7月1日11時30分許 162,4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113年7月2日12時23分許 97,68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113年7月5日12時37分許 162,2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113年7月8日13時19分許 145,66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113年7月29日10時36分許 164,050元 本案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