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5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瑞益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補充記載「(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補充記載「(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
四、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許瑞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婷婷」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
1、2所示洗錢犯行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依指示提供配偶孫秀芬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23至30頁、第145至1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或共犯我只知道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可見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提供其配偶所申設帳戶資訊暨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昱臻、黃誼謹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婷婷」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固係供被告與「婷婷」為上開犯行時所用,惟上開物品屬帳戶申設人孫秀芬所有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和解暨履行情形 宣告刑 1 陳昱臻 114年8月11日11時許 假網拍客服認證詐欺 114年8月11日 18時44分50秒 4萬9,989元 114年8月11日19時44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衡陽門市) 5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昱臻3萬5,0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第67頁)。 許瑞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誼謹 114年8月11日13時49分許 假網拍客服認證詐欺 ①114年8月11日 18時59分27秒 ②114年8月11日 19時01分06秒 ③114年8月11日 19時02分08秒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誼謹2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 許瑞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80號被 告 許瑞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益於民國114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婷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瑞益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孫秀芬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婷婷」,再由「婷婷」先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婷婷」即指示許瑞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婷婷」指定之人,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黃誼謹、陳昱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9月10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瑞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並於同日拘提許瑞益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誼謹、陳昱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婷婷」,並依「婷婷」指示為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昱臻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及事實。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陳受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刊登販賣頁面及交貨便截圖9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 3 告訴人黃誼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誼謹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及事實。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陳受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刊登販賣頁面截圖5張、轉帳明細截圖3張 4 被告於114年8月1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駕駛人查詢頁面 5 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3張、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6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張、查獲照片1張及被告手機內與「婷婷」之通訊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截圖3張 本案之查獲過程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亦可參照。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婷婷」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昱臻 114年8月11日11時許 假網拍客服認證詐欺 114年8月11日18時44分 4萬9,989元 114年8月11日19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衡陽門市) 5萬元 2 黃誼謹 114年8月11日13時49分許 假網拍客服認證詐欺 ①114年8月11日18時59分 ②114年8月11日19時1分 ③114年8月11日19時2分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