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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啓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4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啓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內容,均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另補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莊啓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莊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且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見後述),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偵字卷第115至117頁);遍觀卷內復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其實際賠償前揭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3萬元(詳後述);併參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社區總幹事,月收入3萬8,000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如數給付完畢,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3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乃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上開被害人共計5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被告所申設、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因已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43頁),且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薈晴 假買家 (假實名制驗證) 114年8月17日 ⑴18時28分28秒 ⑵18時33分09秒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98元 114年8月17日 ⑴18時32分47秒/2萬0,005元 ⑵18時33分41秒/2萬0,005元 ⑶18時34分42秒/1萬0,005元 ⑷18時37分06秒/2萬0,005元 ⑸18時38分00秒/2萬0,005元 ⑹18時38分57秒/2萬0,005元 ⑺18時43分11秒/2萬0,005元 ⑻18時44分13秒/1萬6,005元 2 廖欣渝 假賣家 (假實名制驗證) 114年8月17日 18時33分29秒 4萬6,056元 同編號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76號被 告 莊啓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薈晴、廖欣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啓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被告於114年8月14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5元,並於同年月15日使用本案帳戶刷卡消費之事實。 2、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並未販售本案帳戶,其收到銀行通知異常款項後,方報案遺失提款卡云云。 2 告訴人王薈晴、廖欣渝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自98年設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有於114年8月14日大額提款15,005元,嗣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本案帳戶內最後一筆詐欺款項於114年8月17日18時4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被告遂假意於同年月18日2時42分許報案遺失提款卡,然經警要 求製作「被害人筆錄」,被告並表示暫不提出相關告訴,而不願至警局製作筆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飾詞狡辯,未對詐欺之被害人表示歉意,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將遭銀行通報或遭警方查獲,竟謊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意圖以荒謬說詞脫免刑責,請對其從重量刑,以資警惕。又現詐欺集團均以高價收受人頭帳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至少獲利5萬元以上,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王薈晴 假買家(假實名制驗證) 114年8月17日 18時28至33分許 49,983元 49,998元 2 廖欣渝 假賣家(假實名制驗證) 114年8月17日 18時33分許 46,05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