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俊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4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俊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6偽造署押枚數欄更正為「簽名1枚、指印1枚」,並補充「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簽名欄,偽造簽名1枚、指印1枚,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俊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蔣翰生」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數枚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冒名應訊,進而多次偽造署押,侵害相同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再被告冒用「蔣翰生」身分而偽造「蔣翰生」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基於同一隱匿身分、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以冒充「蔣翰生」之名義應訊而為之,其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偽造「蔣翰生」署押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據被告坦承不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當時逾期居留之行為原因,已與被害人蔣翰生調解成立且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履行完畢,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總監,底薪約4萬元,需扶養在香港之母親,患有三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已賠償被害人,且經被害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既已持之向偵查機關之檢警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01年11月2日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 ①在權利告知之受詢問人欄,偽造「蔣翰生」署名1枚、指印1枚。 ②在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偽造「蔣翰生」署名1枚、指印1枚。 ③在騎縫處,偽造「蔣翰生」指印2枚。 2 權利告知書(見偵查卷第69頁) 在被告知人欄,偽造「蔣翰生」署名1枚、指印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夜間偵訊同意書(見偵查卷第71頁) 在被告知人欄,偽造「蔣翰生」署名1枚、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查卷第73頁) 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蔣翰生」署名1枚、指印1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查卷第75頁) 在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蔣翰生」署名1枚、指印1枚。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95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77頁) 被通知人收執聯影本下方空白處,偽造「蔣翰生」署名1枚、指印1枚。 7 酒精濃度測試紙(見偵查卷第77頁) 在受測者欄,偽造「蔣翰生」署名1枚。 8 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指紋卡片(見偵查卷第37頁) 偽造「蔣翰生」署名1枚、指印20枚。 9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79至81頁) 在駕駛人簽名欄,偽造「蔣翰生」署名1枚、指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10號被 告 鄭俊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光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晚間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年11月2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詎鄭俊光為脫免罪責,竟未經前客戶蔣翰生之同意,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0時43分許至2時許,在上址現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冒用蔣翰生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蔣翰生」之署名、按捺指印,再將文件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蔣翰生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本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對蔣翰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於102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鄭俊光涉犯公共危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鄭俊光再度酒後駕車於114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警以鄭俊光捺印之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俊光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蔣翰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與捺指印均非證人所為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指紋卡片(被告於114年10月8、 9日捺印)、條碼編號000 0000000號(證人蔣翰生於000年00月00日捺印)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號指紋卡與資料庫指紋比對結果之電腦畫面截圖資料2份 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2日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蔣翰生」之署名、按捺指印之事實。
二、按被告於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上訴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上訴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蔣翰生」之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蔣翰生」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彰「蔣翰生」本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同意夜間訊問、收受逮捕通知書以及收受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並不通知親友之意思、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該等文件雖係檢警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蔣翰生」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7、8所示之文件,屬員警依法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冒簽「蔣翰生」姓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被訊問人、受檢測人係「蔣翰生」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則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嫌(附表編號1、7、8)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2至6)。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蔣翰生」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遭警逮捕後,為規避刑責,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時間密接,皆為達冒名應訊以圖脫免刑責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既均已交付警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處 偽造署押枚數 所犯罪名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01年11月2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 簽名2枚、指印4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簽名1枚、指印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夜間偵訊同意書 被告知人 簽名1枚、指印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 簽名1枚、指印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 簽名1枚、指印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95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通知單下方空白處 簽名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7 酒精濃度測試紙 受測者 簽名1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8 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指紋卡片 指紋卡片下方空白處 簽名1枚、指印20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