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福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振福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財團法人台北市失親兒福利基金會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當月起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

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醫

療處置,竟以恐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然願意依告訴人2人之意見按月捐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財團法人台北市失親兒福利基金會,期間1年各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願意依告訴人之意見按月捐款1,500元予財團法人台北市失親兒福利基金會,期間1年各情,可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支付財團法人台北市失親兒福利基金會支付1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主文所示,藉由支付款項予上開基金會,增進公共利益,並使其警惕,兼期收預防再犯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並冀其後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73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之子因感染A型鏈球菌,而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6樓B棟病房急診住院醫療,迨同年月28日上午6時43分許,該醫院護理師A02在6樓B棟病房替A06之子做抽血檢查、由護理師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旁協助時,因為A06之子持續掙扎未予配合,連續2次未抽到血,A06因而心生不滿並與護理人員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阻止不讓護理人員執行抽血,多次對A02及A女恫稱:「以後路上看到他們要打他們」等言詞,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並使A02及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6月28日2時許在萬芳醫院路旁飲用350毫升高梁酒後返回病房睡覺,其記得有叫小孩起來,由護士替小孩抽血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A02、A女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恐嚇罪嫌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恫稱:「以後路上看到他們要打他們」之言詞,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意在恐嚇,非意在公然侮辱甚明,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24條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 2 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 2 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