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周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第19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3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七行所載之「提款卡、密碼資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應予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第十五行所載「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出」,應予補充更正為「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持前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現金或登入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十一行所載「114年2月12日」,應予更正為「114年3月19日」等語;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報到,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將個人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又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並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困擾,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全部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第1946號
被 告 A03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A03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23時23分許前,在不詳地點,將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114年4月3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致電予A02,向A02佯稱:我係友人「王譽謙」,因談生意而有資金上急需,其自身網路銀行帳戶又已達每日轉帳上限,欲借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3分許、23時24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
㈡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
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43063990號函(下稱A函),通知A03應於114年1月22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A03於114年1月22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經臺北市衛生局於114年3月1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43008010號裁處書(下稱B函)對A03處以罰鍰1萬元,並命其於114年2月12日起至指定處所報到,B函已合法送達予A03收受,詎A03明知其受有前開處分,亦知悉遭受裁罰,竟仍基於違反前開函文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在無正當理由之下,拒絕履行依上開通知函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命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3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租給網路上的人,以一天5,000元價格出租本案帳戶,並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並給對方密碼資訊之事實。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坦承有收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要求其前往指定處所上課,其母亦有通知被告要上課之事實,然辯稱:我平日要上班,沒辦法去上課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及交易明細擷圖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遭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A函、B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簡訊發送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單一覽表、臺北市114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表、團體簽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係性侵害犯罪之加 害人,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上開函文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期仍不履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簡 嘉 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