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燿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燿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餘款欄更正為「7,71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燿州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為侵占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寶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產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萬2,086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被告目前僅給付8,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45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失業成遊民一段時間,目前經安置後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6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侵占金額共8萬2,086元,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其尚有犯罪所得7萬4,086元(計算式:82,086-8,000=74,086),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犯罪所得 新臺幣7萬4,08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5號被 告 吳燿州
籍設臺南○○○○○○○○南區辦 公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燿州原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旅遊團領隊,並經指派至該公司旗下之寶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獅公司)擔任旅遊團領隊,且應於每次旅遊團出發前向寶獅公司領取出團款,供作出遊現場支付餐廳、景點等費用,俟旅遊團行程結束後,再將相關支出單據繳回,與寶獅公司結算後,繳回多餘之款項,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燿州於民國
108 年6 、7 月間,擔任如附表所示之旅遊團領隊,並於出發前向寶獅公司領取出團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其當時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租屋處,將旅遊團剩餘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或歸還欠款,而未繳回寶獅公司(詳細之旅遊團旅遊時間、領取金額、剩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寶獅公司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燿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後,餘款未繳回告訴人寶獅公司,因當時有負債將餘款歸還債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建達、許凱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領隊委任契約書 團體成本支單 支出結算表及相關支出單據 被告擔任告訴人領隊,向告訴人領款後,於團體結束後仍有餘款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員工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截圖 告訴人員工催請被告將餘款繳回告訴人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實施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旅遊團名稱 出團日期 出團款 (新臺幣) 餘 款 (新臺幣) 1 雙銘工業南部3日 108年6月15日- 108年6月17日 160,000元 6,460元 2 宏通科技南部2日 108年6月22日- 108年6月23日 75,000元 16,512元 3 志邦企業嘉南3日 108年7月6日- 108年7月8日 282,000元 43,504元 4 Z南大人囝仔討海長榮2日 108年7月11日- 108年7月12日 22,000元 6,900元 5 ZL竹老爺山上水果2日 108年7月13日- 108年7月14日 45,000元 7,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