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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亮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亮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亮言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對告訴人楊詠淇頭部丟擲酒杯而致其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是被告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81號被 告 陳亮言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言(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凌晨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錢櫃SOGO店502包廂內,因故與楊詠淇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丟擲楊詠淇頭部,致楊詠淇受有頭皮2乘0.5公分撕裂傷、左耳0.5乘0.5公分撕裂傷、前額2乘0.1公分撕裂傷、左臉1乘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詠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供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同在上開包廂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拿酒杯丟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楊詠淇於警詢於本署偵查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丟擲酒杯成傷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乙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被告並在包廂外朝告訴人扔擲酒杯,之後警方請告訴人確認犯嫌為何人,告訴人當場指認被告即為傷害犯嫌之事。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亮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殺人未遂犯嫌,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跟被告不熟,是警察要伊告殺人未遂,伊告傷害就好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僅因一時細故發生爭執,但被告雖有對告訴人扔擲酒杯使其成傷,然就告訴人傷勢及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雙方衝突內容以觀,並無法看出被告具有致人於死之殺人之故意,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