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俊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俊崴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3號被 告 黃俊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崴曾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巴黎唐城大廈(下稱本案大廈)保全,高聰賢則為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俊崴因不滿高聰賢不續聘其擔任保全,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28分許,衝進本案大廈1樓大廳,徒手抓住高聰賢上衣領口,欲將高聰賢強壓進電梯,並恫稱「傷害一條,林北擔得起,重傷害林北也有(臺語)」、「林北在這裡,住戶還要看我的心情(臺語)」等語,並阻擋高聰賢離去,以此方式妨害高聰賢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大廳,對高聰賢辱以「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高聰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聰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徒手抓住告訴人高聰賢之上衣領口,欲將告訴人強壓進電梯之強制事實。 2、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罵幹你拿云云。 2 告訴人高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遭本案大廈解聘保全工作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14時28分許,衝進本案大廈1樓大廳,徒手抓住告訴人上衣領口,欲將告訴人強壓進電梯,並恫稱「傷害一條,林北擔得起,重傷害林北也有(臺語)」、「林北在這裡,住戶還要看我的心情(臺語)」等語,並阻擋告訴人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大廈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大廳,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 3 證人曾俊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上衣領口,欲將告訴人擠進電梯,過程中告訴人頭部有撞到消防箱之事實。 4 監視器器畫面光碟及截圖、本署勘驗報告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上衣領口,欲將告訴人強壓進電梯,恫稱「傷害一條,林北擔得起,重傷害林北也有(臺語)」、「林北在這裡,住戶還要看我的心情(臺語)」等語,並以「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恫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危險犯,應已為被告對告訴人行強制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並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