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3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翊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A男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使用同一卡片盜刷之犯意,且於同日內之密接時地所為之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間,係以同一行為犯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分別對告訴人林亮吟、范芷綾所犯之罪,因被害法益及被害人不同,屬於數罪併罰。故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犯竊盜1罪、附表二所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附表三所犯詐欺取財2罪共計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並罰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以及已與告訴人林亮吟、范芷綾2人和解並賠償所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因本案盜刷所獲犯罪利益及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亮吟、范芷綾2人和解並賠償所有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63號被 告 羅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係馮耀賢之友人,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利用搭乘馮耀賢所駕駛之車輛機會,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屬林亮吟、范芷綾2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下車離去。羅翊得手後,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羅翊將將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交與A男測試使用,A男即冒用林亮吟、范芷綾之名義,以不詳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以網路傳送行使盜刷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店與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消費為金融卡所有人所為,而提供不詳之網路服務,並足生損害於林亮吟、范芷綾。羅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在某額度內感應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簽名之方式,以如附表所示金融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致店家與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消費為金融卡所有人所為,而交付該等商品。林亮吟因而遭盜刷之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范芷綾遭盜刷之損失金額達1萬76元。嗣經林亮吟、范芷綾發覺金融卡遭人盜刷,遂與車主馮耀賢聯繫,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亮吟、范芷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證人馮耀賢之車內,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得手後持之盜刷消費等事實。 2 告訴人林亮吟之指訴 證明其財物遭竊及遭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3 告訴人范芷綾之指訴 證明其財物遭竊及遭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4 證人馮耀賢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其車內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5 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竊金融卡之事實。 6 證人馮耀賢與被告羅翊之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證人事後向被告追究財物遭竊之事實。 7 告訴人林亮吟消費紀錄、告訴人范芷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亮吟、范芷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刷卡消費之事實。 9 和解書、返還款項約定書、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事後賠償告訴人林亮吟、范芷綾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A男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使用同一卡片盜刷之犯意,且於同日內之密接時地所為之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因已賠償與告訴人林亮吟、范芷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失竊財物 1 林亮吟 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金融卡、現金300元 2 范芷綾 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內有餘額100元)附表二編號 盜刷卡片 時間 商店 金額 1 林亮吟之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 114年8月11日 APPLE.COM/BILL 1,050元 2 同上 114年8月11日 APPLE.COM/BILL 2,030元 3 同上 114年8月11日 APPLE.COM/BILL 2,030元 4 同上 114年8月11日 APPLE.COM/BILL 2,030元 5 同上 114年8月11日 APPLE.COM/BILL 2,030元 6 同上 114年8月11日 APPLE.COM/BILL 2,030元 7 同上 114年8月11日 APPLE.COM/BILL 2,030元 8 同上 114年8月11日 APPLE.COM/BILL 2,030元 9 同上 114年8月11日 APPLE.COM/BILL 2,030元 10 同上 114年8月11日 APPLE.COM/BILL 2,030元 11 范芷綾之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 114年8月12日 APPLE.COM/BILL 1,050元 12 同上 114年8月12日 APPLE.COM/BILL 2,100元 13 同上 114年8月12日 APPLE.COM/BILL 2,100元 14 同上 114年8月12日 APPLE.COM/BILL 2,100元 15 同上 114年8月12日 APPLE.COM/BILL 2,100元 16 同上 114年8月13日 GOOGLE*VISA0001 53元 17 同上 114年8月13日 GOOGLE*VISA0001 32元 18 同上 114年8月13日 GOOGLE*VISA0001 158元 19 同上 114年8月13日 GOOGLE*VISA0001 53元附表三編號 盜刷卡片 時間 地點 金額 消費物品 1 林亮吟之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 114年8月12日7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新環山店 100元 遊戲點數 2 同上 114年8月12日17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湖康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3 同上 114年8月12日17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湖康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4 同上 114年8月12日17時18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湖康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5 同上 114年8月12日17時23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湖康店 2,438元 遊戲點數 6 同上 114年8月13日5時18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湖康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7 范芷綾之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 114年8月12日12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西湖餐廳 131元 食品 8 同上 114年8月12日17時12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湖康店 99元 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