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巧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7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巧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4年12月12日」更正為「114年12月12日至13日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巧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劉
怡昉、江謝素琴、林家弘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係因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程序就本案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江謝素琴、劉怡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江謝素琴、劉怡昉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謝素琴新臺幣(下同)7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怡昉1萬9,98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4,98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25號被 告 葉巧榕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
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巧榕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並幫助該等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至1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昉、江謝素琴、林家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巧榕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未實際收到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劉怡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江謝素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事實。 5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怡昉 114年12月13日 假網拍 114年12月13日17時43分許 1萬9,980元 本案帳戶 2 江謝素琴 114年12月12日 假追討詐騙款 114年12月13日19時50分許 4萬元 114年12月13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3 林家弘 114年12月12日 假交友 114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