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致邱毅鈞受有左前額(6*6公分)及右臉瘀額(10*6公分)外傷、右食指(1*1公分)、右前臂(6*5公分)及右小腿(3*2公分)疼痛等傷害」更正為「致邱義鈞受有左前額(6*6公分)及右臉(10*6公分)瘀紅外傷、右食指(1*1公分)、右前臂(6*5公分)及右小腿(3*2公分)疼痛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貿然訴諸暴力,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邱義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被 告 張哲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綸與周育瑋(通緝中)因不詳原因,於民國114年3月4日晚間6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哲玄(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5樓522包廂,持現場之麥克風毆打邱義鈞,致邱毅鈞受有左前額(6*6公分)及右臉瘀額(10*6公分)外傷、右食指(1*1公分)、右前臂(6*5公分)及右小腿(3*2公分)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義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邱義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林哲玄於警詢時之供述、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同案被告周育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邱義鈞於警詢時雖曾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惟其所指訴之行為態樣與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並無二致,被告行為時之犯意係傷害告訴人,並未另加諸其他具體惡害通知以恫嚇告訴人,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罪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