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49號、114年度偵字第479號、114年度偵字第8908號、114年度偵字第360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A1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A18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Aiming」之人,並經「Aiming」遊說投資後,陸續交付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後,經「Aiming」表示如欲取回投資本金,應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云云。A18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接續幫助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其本人及未成年兒子張○甫(民國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共4組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接續透過「交貨便」方式寄送提供予「Aiming」)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A18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㈣被告A18提出與「Aiming」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然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提供原因相同,均係提供或交付予「aiming」,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所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確實獲得何實際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從而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同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之2條文(嗣移列至第22條),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以下略)」,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論處提供帳戶行為,惟此等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含幫助犯)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據此以論,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行為既經論認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即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此部分起訴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本身受騙急欲取回遭
騙財物,一時失慮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因就和解條件與被告無法合致,而其餘被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年紀甚長,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目前每月收入1萬8千元,我在做大樓管理員,高職畢業,需要扶養1名就讀國小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3年9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7-ELEVEN-寧波店)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7-ELEVEN-寧波店)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張○甫) 3 113年9月25日晚間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7-ELEVEN-寧波店)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汪鉦棋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26分、27分許 5萬元、4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4 (提告) 113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5 (提告) 113年8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4日上午8時58分、59分許 5萬元、5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6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32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7 (不提告) 113年9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41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8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09 (提告) 113年8月底 假投資 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52分 5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10 (提告) 113年6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9月27日中午12時31分、47分許 10萬元、5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張○甫) 10 A11 (不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34分、35分、 36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張○甫) 11 A12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9分 5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13 (提告) 113年9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3分 10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A14 (提告) 113年8月4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6日上午12時36分 10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A15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9月29日上午11時26分、26分許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A16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26、28分許 5萬元、3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A17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7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A02 (提告) 113年10月9日警詢(偵39949卷1第101頁至第103頁)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詐騙平台截圖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9949卷1第99頁、第105頁至第143頁) 2 汪鉦棋 (提告) 113年11月2日警詢(偵39949卷2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9949卷2第45頁、第51頁至第73頁) 3 A04 (提告) 113年10月18日警詢(偵39949卷1第266頁至第269頁、第303頁至第30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偵39949卷1第265頁、第270頁至第288頁、第425頁至第431頁) 4 A05 (提告) 113年10月8日警詢(偵39949卷2第75頁至第8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949卷2第83頁至第90頁) 5 A06 (提告) 113年10月26日警詢(偵39949卷2第91頁至第97頁) 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949卷2第99頁至第159頁) 6 A07 (未提告) 113年11月9日警詢(偵39949卷2第162頁至第16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949卷2第161頁、第166頁至第170頁) 7 A08 (提告) 113年10月29日警詢(偵39949卷1第295頁至第29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949卷1第293頁、第301頁、偵39949卷2第3頁至第44頁) 8 A09 (提告) 113年10月18日警詢(偵39949卷1第147頁至第14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9949卷1第145頁、第151頁至第263頁) 9 A10 (提告) 113年10月6日警詢(偵39949卷2第181頁至第18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9949卷2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210頁) 10 A11 (未提告) 113年11月27日警詢(偵479卷第54頁至第5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9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146頁) 11 A12 (提告) 113年11月22日警詢(偵479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陳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9卷第147頁、第163頁至第281頁) 12 A13 (提告) 113年11月19日警詢(偵479卷第288頁至第290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和分局公務電話記錄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479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第291頁至第327頁) 13 A14 (提告) 113年11月11日警詢(偵479卷第329頁至第336頁) 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9卷第349頁至第473頁) 14 A15 (提告) 113年12月28日警詢(偵8908卷第29頁至第3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8908卷第51頁至第189頁) 15 A16 (提告) 113年12月21日警詢(偵8908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50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08卷第191頁至第199頁) 16 A17 (提告) 114年9月2、3日警詢(偵36021卷第25頁至第3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6021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