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肉鬆麵包壹個、麥香奶茶貳瓶及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4日期時間欄「3時7分57秒」更正為「3時15分3秒」;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李欣樵」更正為「告訴人郭欣樵」,並補充「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刷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使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APPLE儲值卡,該等儲值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以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購買APPLE儲值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以告訴人之之簽帳金融卡購買商品之犯行,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係基於盜刷告訴人簽帳卡之同一目的,先後在同一店家密接以該簽帳卡消費所為,應認其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得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郭欣樵遺失之物品後,不思送交警察
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竟為本件前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妨害金融機構對於簽帳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破壞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及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詐得之肉鬆麵包1個及麥香奶茶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91元)及相當於6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雖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物品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63號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安祥路上某統一超商內,拾獲郭欣樵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後,在該超商內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商店消費,持前述拾獲之簽帳金融卡佯以持卡人結帳刷卡付款,致附表所示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遂將楊智凱購買之商品交予楊智凱。嗣因郭欣樵接獲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聯絡,發現簽帳金融卡遭盜刷,始悉上情,報警處理而由警方查獲。
二、案經郭欣樵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智凱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 ⑵被告坦承為附表所示消費 2 告訴人李欣樵之指訴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遺失遭人盜刷之事實 3 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 被告以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所進行之消費 4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訊息擷圖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遭人盜刷消費之事實 5 全家超商新店安和店、新店皇家店之店內監視畫面及擷圖 被告在左列商店消費,持卡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次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4年2月14日3時7分2秒 全家超商 新店安和店 3,000元 APPLE儲值卡 2 114年2月14日3時7分57秒 全家超商 新店安和店 35元 肉鬆麵包 3 114年2月14日3時12分9秒 全家超商 新店皇家店 3,000元 APPLE儲值卡 4 114年2月14日3時7分57秒 全家超商 新店皇家店 56元 麥香奶茶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