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楨浩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4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佯裝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攔乘告訴人A02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載客服務,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依告訴人之意思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公益團體,有簡訊對話紀錄、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育德兒童之家捐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新臺幣235元之財產上利益,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依告訴人之意捐款2000元,業經敘明如前,且捐款之金額顯超過所詐得之利益價值,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74號被 告 A03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依交易習慣,於路邊招攔計程車並搭乘而接受載運服務後,即應給付車資,然其實無資力可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與延平北路4段路口,招攔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上車後指示A02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佯裝有支付車資之意願與能力,致A02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將其載往指定地。於抵達目的地後,A03旋向A02稱其身上無現金,須前往超商領取現金云云,並提供其身份證予A02拍照以取信A02,誆稱其將返回現場付款後即行離去,致使A02受有車資新臺幣(下同)235元之損害。嗣A02在場久候未見A03返回,終未取得車資,始知受騙。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所涉詐欺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招攔告訴人A02駕駛之計程車,於接受載運服務後未給付車資即託詞離開現場等事實。 ㈢ 1.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身份證照片1紙。 2.里程跳表照片、計程車收據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為235元,如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