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樹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樹海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樹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高樹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而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其依指示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及蝦皮「ocean80724」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見他字卷第415至4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實際賠償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人全偲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全偲公司)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結果,該局函覆以:「二、㈠貴院函文『說明二』提示,高樹海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本案蝦皮賣場帳號『ocean80724』(下稱本案蝦皮賣場)之實際經營者為『溫寶霆』。惟被告僅稱溫寶霆為大陸籍人士,未能提供渠具體身分資料供查證,致無從就溫嫌涉案情形進一步追查。㈡另本局係依本案蝦皮賣場主要提領帳戶為『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循線查得該帳戶除轉出至被告其他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主要款項係轉出至『家倫企業社(負責人:吳維倫)』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據此研判『家倫企業社』應為本案蝦皮賣場實際經營者或其他共犯,經合法通知家倫企業社及其負責人吳維倫到場說明,渠等均無故未到案說明,全案併與被告高樹海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該局115年3月6日刑智財字第1156023509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至41頁),可見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受對價而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已與全偲公司和解成立,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並已實際賠償全偲公司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2,998元(詳後述)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早午餐店,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全偲公司和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全偲公司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於113年8月13日提領6,181元、113年8月16
日提領2萬5,015元、113年9月11日提領1萬0,861元、113年10月13日提領2,931元、113年11月12日提領3,254元、114年1月6日提領4,756元,上開款項是溫寶霆給予之報酬,其中2萬5,015元有包括租借「000-000000000000」網銀帳戶的錢,其他款項都是約定好賣場營業額1%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35頁),乃其犯罪所得(共計5萬2,998元,計算式:6,181元+2萬5,015元+1萬0,861元+2,931元+3,254元+4,756元=5萬2,998元);惟其已與全偲公司和解成立並實際賠償10萬元一節,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5萬2,998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資訊,固為供其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帳戶、帳號資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39號被 告 高樹海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樹海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大陸地區自稱「溫寶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簽訂「臺灣蝦皮企業店鋪租賃合同」,於民國113年6月間,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ocean80724」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以本案銀行帳戶收取本案蝦皮帳號賣貨之貨款,再將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蝦皮帳號均提供予「溫寶霆」使用,「溫寶霆」則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同意由高樹海每月自行持提款卡自本案銀行帳戶提領該月營業額1%款項為租金報酬。「溫寶霆」取得高樹海之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蝦皮帳號後,即用於在臺灣地區販賣商品。嗣因「溫寶霆」以本案蝦皮帳號販賣侵害全偲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全偲公司)商標及著作權之商品,經全偲公司提出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告訴(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樹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25,000元及本案蝦皮帳號每月營業額百分之1之對價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溫寶霆」使用及自本案銀行帳戶領出報酬之事實。 2 本案蝦皮帳號、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蝦皮帳號、本案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立,本案銀行帳戶經綁定為本案蝦皮帳號收取貨款之帳戶,及蝦皮購物網站撥款至本案銀行帳戶,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提出與「溫寶霆」簽訂之「臺灣蝦皮企業店舖租賃合同」、與「溫寶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收受對價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溫寶霆」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