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博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博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范博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范博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
起訴書起訴法條所載同條「第1項」之項次,顯屬誤載,附此說明。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戴聖英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故與告訴人林延璋有恩怨糾紛即率爾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或徵得其原諒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環境工程、月收入新臺幣約4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13號被 告 范博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博崴與林延璋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外天精緻火鍋無煙燒肉店之同事。雙方素來不合,迭有恩怨糾紛,長久以來看對方甚為不滿,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1時33分許前某時,渠僅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要求另名不知情之同事戴聖英,將渠所傳送:「..等一下就衝去媽的天外天燒烤,媽的打他啦」、「我們真的衝去天外天燒烤打他,我跟你說,試試看(臺語)」等語之恐嚇語音訊息,於同年月15日21時33分許,利用通訊軟體另行傳送予林延璋,使得林延璋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處理後而查獲,方知上情。
二、案經林延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博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有要求案外人戴聖英傳送前開語音訊息給告訴人林延璋,惟否認恐嚇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延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戴聖英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訊軟體截圖影本及本署勘驗筆錄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所傳送內容為:「..你這種人吼就是沒踢到鐵板不會乖啦 要約林北假慶本
但李」等語亦涉有前開罪嫌。然依據前開語句,應屬臺語語句,告訴人應不諳,因此有誤認,上開語句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故不構成恐嚇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