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雁婷選任辯護人 羅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4、5、9、11、13「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匯入前揭帳戶內(匯款時日/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提領時日/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欄所載內容,均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另補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3所示。㈣本案證據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被告本案所為,既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論處,即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全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可知其本案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部分款項(詳見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理髮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等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4、5、
9、11、13「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該等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款項,固
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犯罪時間 詐騙 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 1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王恩慈 114年7月21日 19時59分37秒 /4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7月21日 ①20時05分23秒 /2萬元 ②20時06分15秒 /2萬元 ③20時07分09秒 /2萬元 ④20時09分48秒 /2萬元 ⑤20時10分34秒 /2萬元 未和解 2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王恩慈 114年7月21日 20時01分10秒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和解 3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王恩慈 114年7月22日 0時03分33秒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7月22日 ①0時07分47秒 /2萬0,005元 ②0時08分49秒 /2萬0,005元 ③0時09分49秒 /1萬0,005元 ④0時13分17秒 /2萬0,005元 ⑤0時14分09秒 /2萬0,005元 ⑥0時14分59秒 /1萬0,005元 4 114年7月21日 假親友 吳盈 114年7月21日 21時10分46秒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7月21日 ①21時19分29秒 /2萬0,005元 ②21時20分08秒 /2萬0,005元 ③21時20分53秒 /2萬0,005元 ④21時21分30秒 /2萬0,005元 ⑤21時22分09秒 /2萬0,005元 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盈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4月6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5萬元,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4,54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吳盈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至101頁)。 ②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即5萬4,546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5 114年7月21日 假親友 吳盈 114年7月21日 21時13分26秒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范書維 114年7月21日 20時23分27秒 /1萬9,0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7月21日 ①20時32分25秒 /2萬元 ②20時33分04秒 /2萬元 ③20時34分34秒 /1萬元 未和解 7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范書維 114年7月21日 20時32分32秒 /1萬0,01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張國禎 114年7月22日 0時08分47秒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 同編號3 未和解 9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郭保秀 114年7月21日 20時16分47秒 /3萬0,104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4年7月21日 ①20時21分17秒 /2萬元 ②20時21分59秒 /2萬元 ③20時22分36秒 /2萬元 ④20時23分14秒 /1萬2,000元 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保秀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4月6日前給付1萬5,000元,其餘1萬5,000元,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1,364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郭保秀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至101頁)。 ②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1萬6,364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10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曾進佑 114年7月21日 20時13分45秒 /2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9 未和解 11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曾詩閔 114年7月21日 20時29分16秒 /1萬1,01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編號6、7 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詩閔1萬1,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4月6日前給付5,500元,其餘5,500元,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曾詩閔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至101頁)。 ②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6,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12 114年7月21日 假租屋 蔡長彧 114年7月21日 20時12分11秒 /1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9 未和解 13 114年7月21日 假捐款 關雅之 114年7月21日 19時25分11秒 /1萬4,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4年7月21日 19時35分03秒 /1萬5,000元 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關雅之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4月6日前給付7,500元,其餘7,500元,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68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關雅之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至101頁)。 ②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8,182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61號被 告 黃雁婷
選任辯護人 李宗穎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雁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將其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阻斷追緝犯罪所得之流向與來源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地點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恩慈、吳盈、范書維、張國禎、郭保秀、曾進佑、曾詩閔、蔡長彧、關雅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雁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郵局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交付前即曾懷疑可能違法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恩慈、吳盈、范書維、張國禎、郭保秀、曾進佑、曾詩閔、蔡長彧、關雅之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王恩慈、吳盈、范書維、張國禎、郭保秀、曾進佑、曾詩閔、蔡長彧、關雅之係遭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始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恩慈、吳盈、范書維、張國禎、郭保秀、曾進佑、曾詩閔、蔡長彧、關雅之提供之對話紀錄、報案聯單 告訴人王恩慈、吳盈、范書維、張國禎、郭保秀、曾進佑、曾詩閔、蔡長彧、關雅之係遭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始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已懷疑可能違法之事實。
二、按一般透過網路向他人購買商品、進行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必要條件,但買家並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賣家之必要,更遑論是買家還一次寄出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甚至讓賣家知道每1張提款卡之密碼為何,更與購買商品時之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無關,被告此舉,顯然無正當理由可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之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台幣(下同) 匯款帳戶 1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王恩慈 114年7月21日19時59分 49,98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王恩慈 114年7月21日20時1分 49,98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王恩慈 114年7月22日0時3分 49,98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114年7月21日 假親友 吳盈 114年7月21日10時45分 50,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5 114年7月21日 假親友 吳盈 114年7月21日21時13分 50,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6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范書維 114年7月21日20時23分 19,012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范書維 114年7月21日20時32分 10,013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張國禎 114年7月22日0時7分 50,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9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郭保秀 114年7月21日20時16分 30,104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曾進佑 114年7月21日20時13分 29,983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 114年7月21日 假買賣 曾詩閔 114年7月21日20時29分 11,011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 114年7月21日 假租屋 蔡長彧 114年7月21日20時12分 12,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3 114年7月21日 假捐款 關雅之 114年7月21日19時25分 14,985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