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96號、114年度偵字第23680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57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瑞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未宣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邱瑞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逃逸。嗣附表一所示各該店家店長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賴莉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鄭宇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王婷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黃苡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暨警方截圖24張、7張、8張、9張;
遭竊物品明細照片2張、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㈥被告邱瑞年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2至32、編號33、編號34、
編號35至44、編號45、編號46至47及編號48至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件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入所前無業,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8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違犯多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33至34、44至49所示之物,屬
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至32、35至43所示之物,業經發還
告訴人,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數量 單價 總價 1 114年4月26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民復店) 牧場直送4.0草莓牛奶雪糕 2支 40元 80元 2 牧場直送4.0牛奶雪糕 1支 40元 40元 3 牧場直送4.0巧克力雪糕 2支 40元 80元 4 超級曠世奇派蘭姆葡萄雪糕 1支 55元 55元 5 曠世奇派巧克力大雪糕 1支 49元 49元 6 阿奇儂-鮮乳坊 (生)巧克力戀乳雪糕 1支 40元 40元 7 愛之味純濃燕麥天然(原味) 1瓶 30元 30元 8 活益比菲多發酵乳(原味) 1瓶 40元 40元 9 品脫淇淋巧酥冰淇淋 1個 359元 359元 10 蜜柚烏龍夾心雪酥 1個 69元 69元 11 桂格豆漿燕麥飲 1瓶 35元 35元 小計 877元 12 114年4月27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民復店) 百吉巧克力脆皮大雪糕 1支 30元 30元 13 SAKI焦糖可可派對雪糕 1支 59元 59元 14 曠世奇派巧克力大雪糕 1支 49元 49元 15 紅茶牛奶焦糖奶蓋雪糕 1支 49元 49元 16 明果厚椰奶冰棒 1支 25元 25元 17 森永牛奶糖雪派 1支 79元 79元 18 曠世奇派玫瑰鹽巧克力雪糕 1支 49元 49元 19 大人味提拉米蘇流心雪糕 1支 149元 149元 20 Lavelee水蜜桃冰棒 1支 59元 59元 21 義美綠豆沙牛奶冰棒 1支 30元 30元 22 GODIVA開心果黑流心雪糕 1支 119 119 23 曠世奇派草莓大雪糕 1支 49元 49元 24 FMC蘋果雪酪冰棒 1支 40元 40元 25 SNOOPY紅豆夾心牛奶雪糕 1支 59元 59元 26 FMC蜂蜜柚子雪酪冰 1支 40元 40元 27 牧場直送4.0牛奶雪糕 1支 40元 40元 28 阿奇儂青梅脆樂冰 1支 40元 40元 29 GODIVA焦糖蘋果牛奶巧克力雪糕 1支 109元 109元 30 蜜柚烏龍夾心雪酥 1支 69元 69元 31 阿奇儂奧地利之心草莓雪糕 1支 40元 40元 32 阿奇儂-鮮乳坊(白)巧克力戀乳雪糕 1支 40元 40元 小計 1223元 33 114年4月28日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康店) 原味佳德鳳梨酥 1盒 599元 599元 小計 599元 34 114年5月6日1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康店) 立頓醇奶茶歐蕾 2瓶 35元 70元 小計 70元 35 114年5月28日上午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復門市) 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 1個 59元 59元 36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 1個 59元 59元 37 日式燒肉丼條子肉乾 1包 130元 130元 38 福源花生醬蛋捲 1盒 429元 429元 39 西雅圖雙倍濃縮2+1 1盒 150元 150元 40 西雅圖達特罕二合一 1盒 150元 150元 41 西雅圖焦糖瑪琪朵 1盒 150元 150元 42 西雅圖雙倍濃縮3+1 1盒 150元 150元 43 西雅圖巴洛市場英式濃奶茶 1盒 150元 150元 44 福樂超能蛋白營養牛乳咖啡口味 1個 39元 39元 小計 1,466元 45 114年6月7日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棉花田生機園地三民門市) 蘋果醋 1瓶 335元 335元 小計 335元 46 114年6月14日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棉花田生機園地三民門市) 蘋果汁 1瓶 280元 280元 47 石榴汁 1瓶 390元 390元 小計 670元 48 114年6月15日1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棉花田生機園地三民門市) 蘋果汁 1瓶 280元 280元 49 石榴汁 1瓶 390元 390元 小計 670元 總計 5,91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物品之犯行 邱瑞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至32所示物品之犯行 邱瑞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物品之犯行 邱瑞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物品之犯行 邱瑞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5至44所示物品之犯行 邱瑞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物品之犯行 邱瑞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6至47所示物品之犯行 邱瑞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6至4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8至49所示物品之犯行 邱瑞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8至4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