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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家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阮家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所為,係於同日針對相同被害人先後多次發布誹謗言論之舉動,時間密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糾紛,任意於多數人在內之通訊

軟體群組傳述如起訴書所載內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被 告 阮家文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家文因與張笠勝(原名張文正)因細故發生爭執,心有不滿下,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2時53分許,在不詳處所,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在通訊軟體LINE家和群群組內,對張笠勝留言指摘稱:「最近很多人私下告訴我,文正一直在說我的壞話,包括我提供他的習福高梁都是我妹妹出的錢,頭上三尺有神明,我是一個拜佛的人,包括寄在那裡的古董紅酒都是我個人的,沒有用任何人的錢!我這個人阮家文可以上網去查,我是連續三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選定的世界一百大華人,你張文正是什麼東西,最近一直找私下每一個人說我壞話,人家都有告訴我,有本事召集大家當面對質!我不缺兄弟和朋友,我全世界的。但如果你是要挺張文正在我也是沒有意見,只是我個人不可能認同一個吃女人。用女人還最近騙女人幾十萬的男人,我看不起,大家如果不認同。我任何時候退群組!以上,明,後天我看大家回應!人生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但不要?謊!也不需要講事業啦!誰大誰小什麼人知道,人比人氣死人!奇怪咧!吾家這個團體為什麼特別複雜!」、「張文正,我公開說,你就是爛人,而且不是男人,只會用女人,吃女人,睡女人,用女人,之後還騙女人,拿了一堆錢!怎麼樣?我就是看不起你,之前被你騙才會挺你!」等不實言論,任由張笠勝名譽受損。

二、案經張笠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家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笠勝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家和群群組 對話截圖影本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