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心吟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準備程序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4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心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偽造特種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8行「犯意聯絡」補充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20行「偽造之合約書」補充為「偽造之『PIMCO品浩數位匹配核心系統操作合約書』收據(上有偽造之品浩太平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5年4月7日函暨其附件本案扣押之合約書4張、工作證6張之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61頁)」及被告羅心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為得減輕,且修正後之立法理由載明未遂無該條規定適用等語,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之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蕭俊翔」、「Zhen」、「Fun」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已供述詳實,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均自白犯行,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為憑,爰就本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造私文書及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欲向被害人盧黃梅花收取詐欺財物,幸被害人報案經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找工作而依指示收款之行為原因,被告之家人已提醒其風險,被告仍決意為之,然其屬不確定故意,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其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盧黃梅花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然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254萬7,000元,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售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併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雖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惟該行動電話原為被告日常生活聯繫使用,是雖偶供本案聯繫使用,然本件被告屬不確定故意,堪認已無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獲得指示者給付共計1萬2,000元金錢(見偵查卷第27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繳交本院,如前所述,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本案取款行為僅有1次,被告復供稱本案為第一次面交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編號 沒收 一 扣案偽造之品浩太平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二 扣案偽造之品浩太平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尚未裁切完成) 三 扣案偽造之「PIMCO品浩數位匹配核心系統操作合約書」收據1紙(尚未填載日期、內容) 四 扣案偽造之114年10月31日「PIMCO品浩數位匹配核心系統操作合約書」收據2紙(已填載日期、內容) 五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已繳交本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4號被 告 羅心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心吟(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圓」)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un」、「蕭俊翔」、「Zhen」、「佳茹」、「王明耀」、「慧富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LINE群組「赤昱外勤作業-B班(北)」),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先由「佳茹」、「王明耀」、「慧富家」自114年9月間起,邀請盧黃梅花加入LINE群組「不打祥心家園」後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網址www.urhfan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盧黃梅花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予詐騙集團指派之不詳車手【其中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盧黃梅花之子盧敍偉所有】。嗣盧黃梅花發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誘捕,與「慧富家」相約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羅心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蕭俊翔」、「Zhen」指示羅心吟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合約書及工作證,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收取投資款項,當羅心吟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欲向盧黃梅花收取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合約書4張、工作證6張及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敍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心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蕭俊翔」、「Zhen」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及工作證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欲向被害人盧黃梅花收取投資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盧黃梅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敍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提供「不打祥心家園」、與「佳茹」、「慧富家」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5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詐欺集團匯款予被告之交易明細、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中「赤昱外勤作業-B班(北)」、被告與「Fun」、「蕭俊翔」、「Zhen」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自114年10月2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蕭俊翔」、「Zhen」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及工作證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欲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上開扣案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建請量處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琮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盧黃梅花(未提告)、盧敍偉(委由其胞姊盧敍賢提出告訴) 114年10月1日19時1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地址詳卷)被害人住處1樓 70萬元 不詳 2 114年10月9日19時許 180萬元 不詳 3 盧黃梅花(未提告) 114年10月31日19時20分許 140萬元、45兩金條(均未交付) 羅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