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URULUFIAH(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000000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鑰匙3支業經被害人A02於偵查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生活狀況、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被告固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A02領回,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害人於本院中陳稱:其已與被告和解,希望不要判被告刑責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金項鍊1條、鑰匙3支,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A02於偵查中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8號被 告 A000000003(印尼籍)
○區○○○路000號(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成人保護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3於民國114年12月2日20時至22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A02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A02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2所有之金項鍊1條、鑰匙3支得手後離去(價值共計新臺幣約35萬元)。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被告A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贓物業已發回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