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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舒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舒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更正為「以網路換匯方式轉出」;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舒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洪秀青、鄭心緹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洪秀青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洪秀青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洪秀青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洪秀青 楊舒婷應支付洪秀青新臺幣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號,戶名:洪秀青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24號被 告 楊舒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舒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28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舒婷之供述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坦承有將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對方之事實(雖辯稱:是要借款云云,然被告當時年紀已過35歲,已有相當豐富之生活、工作及社會經驗,應知貸款借錢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借錢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若被告真是要貸款借錢,何以僅是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又如何僅憑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及被告申請註冊之幣托帳戶等,甚且不與被告簽約具體約定借款金額及還款時間等,即會同意借款?且觀之被告所提出與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一開始對話要向對方借款之始,即已懷疑對方是詐騙,而詢問對方「這不是詐騙吧...」乙語,且被告後續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並依配合對方指示欺騙銀行行員,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然倘若對方係合法公司,何以會要被告以欺騙的方式辦理約定轉帳?是衡情可認被告對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應有合理之認識。) 2. 告訴人洪秀青之指訴、告訴人洪秀青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洪秀青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4張 告訴人洪秀青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心緹之指訴、告訴人鄭心緹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鄭心緹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鄭心緹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9條第1項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洪秀青(有提告) 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看到某投資訊息後,即點所提供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對方佯稱:可至所提供之天籟投資網址申請會員投資云云,致洪秀青陷於錯誤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同(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共30萬元。 2. 鄭心緹(有提告) 於114年4月17日前某日,在社群媒體IG上認識某人後,對方佯稱:要報復 其老公劈腿,讓其老公破產,建議伊投資虛擬貨幣,會獲利8到12倍,並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的網址操作云云,致鄭心緹陷於錯誤聯繫後,依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及同(17)日下午1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5萬元、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共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