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梓翔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梓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競合: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許博巽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糾紛,竟以前開方式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無前案科行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空間。又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悉數賠償,有法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憑,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參以被告自陳就學中、從事餐飲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等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21號被 告 徐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翔(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自然人之照片、姓名為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處理、利用,竟因不滿許博巽未賠償其友人陳美妍修車費用,意圖損害許博巽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所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軟體),以IG軟體帳號「xiaohei_856」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含有許博巽姓名、照片、IG軟體帳號「yxii6133」、暱稱「xu1209_」之圖文訊息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使不特定IG軟體使用者得以藉由許博巽真實名字、照片、IG軟體帳號「yxii6133」等個人資料而特定許博巽身分,足生損害於許博巽。嗣經許博巽瀏覽IG軟體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博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不滿告訴人許博巽於112年7月25日騎乘前女友即同案被告陳美妍(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另移轉管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59-MUM號機車)摔車後,不積極承擔修車費用,而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含有告訴人姓名、照片及IG軟體帳號「yxii6133」、暱稱「xu1209_」等圖文訊息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博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IG軟體帳號「xiaohei_856」圖文訊息列印畫面 證明被告透過IG軟體帳號「xiaohei_856」,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含告訴人姓名、照片及告訴人使用之IG帳號「yxii6133」、暱稱「xu1209_」等圖文訊息,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上開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而特定告訴人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112年8月2日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及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徐梓翔以IG軟體帳號「xiaohei_856」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圖文訊息,及張貼「叫你翻身不是叫你翻車
為什麼要偷騎人家的車?…」、「#為什麼不回訊息#為什麼要偷騎別人的車#為什麼要搞消失#為什麼要賠二手的#為什麼要賠副廠的#為什麼要提折舊率#沒有錢可以講#你真他媽可憐」、「沒經過車主同意騎人家車噴掉 沒有錢就算了 消失幾天? 真的沒有以為你家死人很難欸 說有處理這麼不積極喔 要人家收二手買副廠 沒錢有沒錢的辦法 要你簽貸款該利息?比阿炮還廢 真的不用那麼可憐 沒人會想屌幹你 要處理我 麻煩快點 老子皮很癢 東該西該 問題一堆 小破猴」、「#你魏什麼要這樣#你魏什麼要消失?」等內容,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惟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另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或對事物之評論」二者;前者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後者,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再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此真實與否之判斷,適用於行為人所發表之「事實陳述」言論;另同法第311條第3款則規定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不罰,此未涉及真實與否之判斷,適用於行為人所發表「主觀評價」之言論,換言之,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若行為人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仍應受憲法之保障,均不能逕以誹謗罪相繩,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要旨自明。㈡告訴人許博巽自始並不否認騎乘同案被告陳美妍所有之359-M
UM號機車摔車,事後與同案被告陳美妍就車損賠償部分存有糾紛,而同案被告陳美妍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摔車導致伊車子毀損,後面只說要賠一部分,處理態度不好等語,是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圖文訊息內容,既係基於協助同案被告陳美妍處理與告訴人車損糾紛之親身經驗,並非憑空捏造,實難認被告具備誹謗之真實惡意。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圖文訊息內容中,提及「沒長腦」、「智障」、「賽林娘」、「小破猴」等言語固屬不雅,然依告訴人與被告、同案被告陳美妍就車損處理往來前因後果,綜合上開言詞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尚難認被告所為已損害被告人性尊嚴達不可容忍之程度,尚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感到不悅,逕認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圖文訊息內容,係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而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附表:編號 社群網頁 圖文訊息內容 使用告訴人資料部分 1 IG軟體帳號「xiaohei_856」 為什麼要這樣燒 我們逼你騎她車? 逼你摔車了嗎 你不會騎車就不要出來騎 沒長眼就去配眼鏡 沒長腦那你可以投胎了 告訴人姓名、照片及IG帳號「yxii6133」 2 IG軟體帳號「xiaohei_856」 請問你當無賴了嗎 他當了 這週幹版VIP 告訴人姓名及與告訴人IG帳號暱稱「xu1209_」之對話紀錄 3 IG軟體帳號「xiaohei_856」 可憐 你爸爸媽媽真倒霉有你這種晦氣的種 告訴人姓名、照片及IG帳號「yxii6133」 4 IG軟體帳號「xiaohei_856」 我叫小許哥 我超會情勒 情勒找我省錢找我 我是客家許哥 我們下一集再見 引用同案被告陳美妍IG軟體帳號「dada_9395」張貼之告訴人照片 5 IG軟體帳號「xiaohei_856」 哪來那麼多問題 那你要不要乾脆說 輪胎皮也要折舊 汽油折舊 賽林娘 動點腦好不好 家裡沒死人 你先腦死? 摔個車賠錢就乖乖賠 灰三小折舊率 你他媽是智障? 還是腦子不好使? 你不硬要騎人家車 就不會摔車 有病去看醫生 叫你看腦科 不是皮膚科 可悲 告訴人姓名、照片及IG帳號「yxii6133」、暱稱「xu1209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