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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陽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1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4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之罪。

(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受行政裁罰之紀錄、再次違反之動機、目的,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期間、從事工作內容、對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之效果及本國勞工就業權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1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因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聘僱許可已失效之外籍移工TRAN TRUNG DAO,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0年3月4日以府勞福字第110033772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0年3月8日合法送達後確定在案。詎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仍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1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之期間,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停留之越南籍移工TRAN XUAN THANH至金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號之工地,從事打掃工作。嗣於114年3月4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一日2,000元為代價,聘僱未經許可、逾期停留之越南籍移工TRAN XUAN THANH之事實。 2 證人即越南籍移工TRAN XUAN THANH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TRAN XUAN THANH於查獲時地,在案場工作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4日府勞福字第1100337728號1份 被告曾遭新竹縣政府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五年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