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NG CHONG JONG(中文名楊崇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YANG CHONG JONG(楊崇周)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崇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楊崇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竟率予傷害告訴人CIOBANU IVAN,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已出境而未到庭(見調院偵字卷第17頁),致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或獲其原諒等情;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貼磁磚、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每月需給付扶養費予子女,目前於臺灣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35號被 告 YANG CHONG JONG (緬甸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NG CHONG JONG(緬甸籍,中文名:楊崇周)與CIOBANU IVAN(羅馬尼亞籍,所涉傷害部分另行通緝)兩人素不相識,均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PUFF夜店跳舞作樂,詎雙方因酒後發生口角,YANGCHONG JONG竟基於傷害犯意,隨手持取桌上酒杯毆打CIOBAN
U IVAN之頭部,致CIOBANU IVAN受有頭部撕裂傷、右額頭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CIOBANU IV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YANG CHONG JONG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酒杯毆打告訴人CIOBANU IVAN之事實。 2 告訴人CIOBANU IVAN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一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右額頭表淺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佐證被告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