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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以下各罪:

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三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致A04受有下巴撕裂傷

之傷害」,應予補充更正為「致A04受有下唇撕裂傷、右側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之傷害」。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應予補充為「粉碎性骨折、臉部兩處撕裂傷各約2公分之傷害」。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左側無名指挫傷及

尾股挫傷」,應予補充更正為「左側無名指擦傷及尾骨挫傷」。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A04、A03、A023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

害告訴人3人成傷,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A03表示:案發當天是告訴人A04誤認,我是去勸架的。但當下我已經被被告打倒在地,沒有還手的能力,但是被告還是持續毆打我。我認為被告並不是正當防衛。偵查中調解的時候被告都沒有到庭,我覺得被告沒有調解意願。刑度部份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1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凌晨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DD夜店」外,因誤認A05為其仇家而挑釁,A05心有不滿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不詳之堅硬物體毆打A04下巴,致A04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而A04之友人A03(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欲將A04拉離現場時,為A05所發現,A05因而暴怒,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跌倒地面之A03出拳毆打臉部及右側上半身,致A03受有右鎖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另一名A04之友人A02(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免A03繼續遭A05之暴行,從中加以攔阻未果,亦遭A05從背後抱住並摔倒地,致A02受有上唇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尾股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及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實及否認毆打告訴人A02與A03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A03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A04、A02及A03)。 佐證告訴人A04、A02及A03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開3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5所為亦犯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另案被告A02及A03係為勸阻前開互毆行為,並未參與上開行為,有前開截圖及錄影檔案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即與前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