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宸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5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宸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宸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偏頭痛」、「小湯」、「危機處理小組」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載送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情節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審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治安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固有供本案與共犯聯繫時使用,惟原係被告私人生活使用,僅偶供本案使用,縱予沒收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08號被 告 胡宸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宸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轉角小天使:恕不接待傻逼文盲智障人士」、「偏頭痛」、「小湯」、「危機處理群組」等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初起,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於網路刊登應召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被告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嗣警方於113年8月8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應召站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網址:https://want520.net),經警佯裝欲交易之男客與應召站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豪麗旺商務旅館602號房進行性交易後,胡宸穎即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應召女子柯子旋至前開旅館602號房欲從事性交易,經警所喬裝之客人取消交易後,柯子旋再下樓欲搭乘胡宸穎之車輛離去,旋為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攔停而查獲,並經胡宸穎自願同意搜索後,扣得胡宸穎與應召集團及柯子旋聯絡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渠有受他人指示,駕車搭載柯子旋前往、離開旅館之事實 2 證人柯子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擔任「馬伕」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證物照片 證明被告以手機與應召集團聯絡,該應召集團以手機指示被告搭載柯子旋前往指定地點接客之事實 4 警方與應召站「轉角小天使」之LINE對話紀錄、職務報告 證明警方與應召站聯絡後,約定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5 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紀錄表 證明被告與柯子旋於案發前均有撥號予其他應召女子「珊珊」之事實 6 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4日11時3分許,傳送其與應召集團對話內容討論到「上次你的台灣小姐,是可以做外約然後無明,這邊」予「珊珊」,被告繼而向「珊珊」表示「看你自己要不要去,價格喊上去就好,我載的好像只有你沒有吧」等語。顯見「珊珊」亦為應召女子,被告有向「珊珊」告知可以無套接客以收更多費用之事實。 2、被告於「沒有其他成員」(按:案發後,被告已被踢出群組)之LINE群組中,該群組於113年8月8日晚上11時20分起,陸續有「偏頭痛」說「安離了嗎,12:30可以接嗎」;「小湯」說「聯絡不到」;「危機處理小組」傳送小熊吃爆米花圖案等。顯見該群組均為應召集團成員,於柯子旋遭警方打槍拒絕性交後,由「偏頭痛」、「小湯」、「危機處理小組」等人詢問被告有無接到證人柯子旋,顯見被告確為馬伕無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iPhone13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