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川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川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自113年9月間起至114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如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擺放未經評鑑之本案機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未經評
鑑之本案機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視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規定,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經營娃娃機,月收入不固定,專科肄業,需要扶養太太、11歲的小孩及岳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選物販賣機係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機檯價值甚高,經與被告本案行為惡性、手段及應罰性相權衡,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43976號被 告 李文川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川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選物販賣機須向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申請並通過評鑑者,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且經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軟體修改後應重新申請評鑑,竟基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寧寧娃娃屋(下稱本案店家)內,擺置原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球魔方(MA
GIC BALL)」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1臺,並將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屬於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評鑑,由玩家先於本案選物販賣機下方之12宮格任選一格當作連線獎勵後,再投入100元紙鈔1張或10元硬幣10個進行遊玩,復依該機台之九宮格運作連線所得之結果,決定玩家得否獲得上開經選定之獎勵,然若玩家未順利獲取原先選定之獎品,前揭經投入之紙鈔或硬幣將歸李文川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4年10月14日14時15分許,至上地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川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金額修改為1萬元之事實。 2 臺北市商業處114年10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1146033373號函 證明臺北市商業處曾派員前往本案店家進行本案選物販賣機之查核,發現本案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金額為1萬元,與原通過評鑑之評鑑說明書不符,應重新申請評鑑,已超過法規所定之最低取物金額990元之事實。 3 經濟部108年4月24日經商字第10800576540號函 證明選物販賣機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內容,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且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仍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均有同條例第15條規定適用之事實。 4 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 證明臺北市商業處曾派員至本案店家進行查核,發現本案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金額為1萬元,且該機臺上未張貼經經濟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說明書之事實。 5 報告機關擷取之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金額曾遭人設定為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地點,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即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依上開說明,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