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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冠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5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冠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馮冠嘉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前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更正為「馮冠嘉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所列證據「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並補充「被告馮冠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重傷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2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本案所犯傷害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冠嘉任意傷害告訴人林朋佐,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等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被 告 馮冠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馮冠嘉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前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與林朋佐口角,竟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後以徒手及持棒球棍毆打林朋佐,使林朋佐因之受有左頂頭皮、左臉頰挫傷與上唇擦傷、下排4顆牙齒鬆動等傷害。案經林朋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冠嘉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朋佐、證人王儷靜(原名王若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師於112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因犯刑法妨害自由、重傷未遂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3日、112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106年度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19號刑事裁定(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傷害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