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鐙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7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辜鐙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辜鐙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辜鐙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及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且無否認犯罪之表示,

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認罪,足認被告偵、審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依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5,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得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10號被 告 辜鐙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鐙誼前因於民國109 年7 月間,將他人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不詳之人,因此犯幫助詐欺罪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刑,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辜鐙誼已知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作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在永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於113 年初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永豐銀行外,將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冠佑」之人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 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敬恒謊稱可以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陳敬恒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此於113 年10月29日0 時55分匯款新臺幣3 萬4676元至永豐帳戶,匯入之款項隨即經提領一空,辜鐙誼即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敬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鐙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永豐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林冠佑」,且被告並不知「林冠佑」實際年籍或真實生活之聯絡方式。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恒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匯出款項所使用之帳戶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敬恒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永豐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匯入款項隨即經提領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09年間,因將他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法院以其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則被告應知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供作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之用。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 月2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文字雖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 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刑度,而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有所得,如其於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條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