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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祥選任辯護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5790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祥犯洩漏祕密資訊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扣案之廠牌型號ASUS白色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9年9月28日」更正為「109年9月2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5790卷第1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第1項之洩漏祕

密資訊圖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洩漏祕密資訊圖利既遂罪,惟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因而獲得利益,應依同條第2項論以未遂罪,是起訴意旨顯有誤會,然既、未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期間,多次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公開招標前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投標廠商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工程師白勝文,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因未獲得利益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提供採購設計廠

商之人員,明知於公開招標公告日前,不得將本案監造案之工項詳細數量、圖說等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他人,竟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件及消息,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查。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扣案之廠牌型號ASUS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其所有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他662卷二第128頁),並有手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見他662卷二第63至108頁)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9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林慶祥

選任辯護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4之大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宇事務所)工務經理,緣大宇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得標承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公司)招標之「北臺灣郵件作業中心及訓練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中郵監造案),為受中郵公司委託提供採購設計廠商之人員。詎林慶祥明知於109年9月28日中郵監造案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日前,不得將中郵監造案之工項詳細數量、圖說等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他人,竟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之犯意,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期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中郵監造案之工項詳細數量、圖說等公告公開招標前之應秘密事項予中郵監造案之投標廠商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所屬之工程師白勝文,以利三星公司評估投標事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另案時發覺有異,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慶祥於調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榮峯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中郵監造案之應秘密事項遭洩漏之事實。 3 證人即三星公司員工白勝文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多次透過LINE傳送中郵監造案之工項詳細數量、圖說等公告公開招標前之應秘密事項予三星公司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白勝文之LINE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多次透過LINE傳送中郵監造案之工項詳細數量、圖說等公告公開招標前之應秘密事項予三星公司之事實。 5 中郵監造案歷次招標及決標公告、中郵公司113年10月30日產字第1138825409號函提供之中郵監造案預算檢討簽呈、會議紀錄及往來函文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依扣案大宇公司之電腦資料檔案製作之洩密內容對照表及中郵工程案時序表各1份。 證明中郵監造案歷次招標、決標及洩密之時序。 6 中郵公司114年11月5日產字第1142902195號函提供之中郵監造案給付大宇事務所各期服務費函文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製作之彙整表、中郵監造案相關網路新聞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製作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鑑識內容節錄影本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洩漏採購應秘密之資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9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