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3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耀源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耀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屬遺失物,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忘之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財物業已扣案發還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低收入戶身分、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幾千元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健康食品1箱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67號被 告 陳耀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源於民國114年7月27日凌晨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吳芳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健康食品1箱放置在門前藍桶上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箱健康食品予以侵占入己。嗣吳芳伶發覺本案健康食品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之健康食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芳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1箱健康食品放在上址前藍桶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將裝有紙箱內裝有絕美勝肽飲12盒健康食品取走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自上址取走告訴人遺忘之健康食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