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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勁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池勁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侵入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勁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廖友生、林玫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廖友生、天衡國際法律事務所委由林玫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又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漏載刑法第306條,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徒手拉開未上鎖之逃生門後入內行竊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玫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依前揭說明,並非踰越門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又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1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989號被 告 池勁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勁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3日23時16分許,踰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天衡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逃生門後,入內搜尋財物,然未覓得財物即空手離去而未遂。因林玫慧發現遭翻找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3日23時30分許,踰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時時咖啡)之窗戶後,入內搜尋財物,然未覓得財物即空手離去而未遂。因廖友生發現遭翻找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友生、林玫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勁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23時許,侵入犯罪事實欄所列地點,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竊取或破壞他人東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玫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友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4 報告機關擷取之監視錄影擷圖 被告搭乘友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信義路二段7號前中央分隔島附近,再步行至犯罪事實欄所列地點後分別以踰越逃生門、窗戶之方式侵入建築物並翻找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二竊盜未遂犯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嫌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