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定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定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定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妨害秩序經法院論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該案執行完畢不久,又與友人於民國114年5月3日前往酒店消費時,因不滿擔任店員之告訴人李柏毅處理態度,持開山刀對告訴人作勢揮舞,且不慎持刀傷及告訴人,案經員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絲毫不知自省,竟於司法機關率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蔑視司法機關,所為應予嚴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32709號被 告 周定騏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騏與李柏毅因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本署第2辦公室開庭,開完庭後,雙方一同步出詢問室,甫行至門口時,周定麒因不滿李柏毅拒絕撤回告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徒手揮拳毆打李柏毅左臉頰,致李柏毅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定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李柏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截圖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定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