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翔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菸主機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毒品時起至114年10月3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率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自應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夜市牛排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國中畢業,需要扶養阿嬤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警查扣之電子菸主機1支送驗,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成分,而主機本身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手機1支,無證據可證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114年度偵字第36490號
被 告 鄭翔鐘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鐘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持有之。鄭翔鐘嗣於114年10月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而為警攔檢盤查,警員當場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主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鐘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持有扣案電子菸主機1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空言辯稱:我不知道扣案電子菸主機1支為何會沾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語。 2 ①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各1份 同編號1①所示。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2日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電子菸主機1支經送鑑驗,確實沾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電子菸主機1支沾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且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