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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左方000公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H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VAN THANH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頁),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尚有未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4頁),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固為供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19號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璟芳、陳佩宜、林敬家、陳湘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THANH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暱稱「阿平」,且無法交代交付原因等事實。 2 ⑴告訴人李璟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璟芳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佩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佩宜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敬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敬家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湘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湘惠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璟芳 113年5月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9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2 陳佩宜 113年5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3 林敬家 113年4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 2萬2,000元 4 陳湘惠 113年1月3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8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18時33分許 1萬6,74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