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茹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文茹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徐文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吳興牙醫診所之錢財並向告訴人江佳遠詐得麻醉劑,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且於本案起訴前即已彌補告訴人江佳遠所受損害(詳下述),然迄本院民國115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尚未聯繫吳興牙醫診所或告訴人趙呈森以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趙呈森於該次準備程序並未到庭);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雖稱其為中低收入戶,然經查詢衛福部資料查詢系統,自114年5月迄今,均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之資料)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詐欺告訴人江佳遠而使其寄送麻醉藥劑共10盒,此麻醉
藥劑10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江佳遠新臺幣(下同)2萬元一情,業據告訴人江佳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而被告詐得之麻醉藥劑10盒價值應為8,000元(即被告向告訴人趙呈森請領之款項),是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江佳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錢,堪認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詐欺告訴人江佳遠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趙呈森交付之款項共8,000元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如上所述,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江佳遠2萬元,堪認被告實際上已無保留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因2萬元扣除告訴人江佳遠交付之麻醉藥劑之價值8,000元後,剩餘12,000元仍高於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被 告 徐文茹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茹(原名徐穗欣)於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2月間,於趙呈森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吳興牙醫診所擔任助理,為診所處理訂購藥品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受趙呈森委託訂購PIORA-50麻醉劑5盒,並向趙呈森請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並無任何支付價金予麻醉劑廠商業務江佳遠之真意,而仍向江佳遠訂購麻醉劑5盒,致江佳遠陷於錯誤而寄送購麻醉劑5盒至上開診所,詎料徐文茹業將前揭4000元侵占入己而未支付價金。(二)其於114年2月18日,再度受趙呈森委託併購PIORA-50麻醉劑5盒,並向趙呈森請款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並無任何支付價金予麻醉劑廠商業務江佳遠之真意,而仍向江佳遠訂購麻醉劑5盒,致江佳遠陷於錯誤而寄送購麻醉劑5盒至徐文茹所指定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投注站代收,詎料徐文茹業將前揭4000元侵占入己而未支付價金,亦未將所收得之麻醉劑5盒交付予趙呈森。
二、案經趙呈森告訴、江佳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茹之供述 證明其在吳興診所擔任助理,有為吳興診所訂購麻醉劑,114年2月17日收得5盒,114年2月18日伊請廠商將麻醉劑送到診所旁之投注站等事實。 惟辯稱:貨款都有給廠商,麻醉劑都有給診所云云。 2 告訴人趙呈森之證述 證明於114年2月17日、18日伊分別給被告4000元、4000元訂購麻醉劑共10盒,然廠商來時稱未收得貨款,且114年2月18日被告訂購之麻醉劑5盒送到隔壁投注站,之後就不知所蹤等事實。 3 告訴人江佳遠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伊訂購麻醉劑均未付款,其中五盒送到吳興診所,剩餘五盒被告指定送到診所隔壁之投注站,並聲稱是中壢之診所要使用,伊不斷催促被告均未支付貨款等事實。 4 證人林家卉之陳述 證明伊在投注站任職,有見到告訴人江佳遠送麻醉劑前來,不久即由被告取走等事實。 5 吳興診所114年2月17日、18日之日報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向告訴人趙呈森請款4000元購買5盒麻醉劑,另於翌日再度向告訴人趙呈森請款4000元購買5盒麻醉劑等事實。 6 送貨單2張 證明告訴人江佳遠於114年2月17日、18日交付麻醉劑共10盒等事實。 7 告訴人江佳遠所提供與被告簡訊往來紀錄 證明被告業將告訴人趙呈森支付之8000元挪為己用,無法支付予告訴人江佳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2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