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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齡瑩選任辯護人 劉盈良律師

李承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A04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A04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A04前揭帳戶內(匯入時間、匯入金額、詐騙手法、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日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匯入時間」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另補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1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

150119711號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本案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育有3名子女且需扶養公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除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未遭提領,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1197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已遭查獲,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02 114年7月17日 10時49分02秒 30,000元 假投資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7日 ⑴15時50分23秒/ 2萬0,005元 ⑵15時51分14秒/ 2萬0,005元 ⑶15時51分56秒/ 2萬0,005元 ⑷15時57分37秒/ 2萬0,005元 ⑸15時58分17秒/ 2萬0,005元 ⑹15時58分56秒/ 5,005元 2 A03 114年7月18日 10時20分33秒 100,000元 假投資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未提領(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5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1時2分許,以交貨便方式,提供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帳戶。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02、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3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 2、被告確有提供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人士使用。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A02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各1份 告訴人A03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4 114年7月13日21時2分之交貨便發票、包裹照片、上開3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各1份 被告確有提供前揭3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A02、A03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揭帳戶。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 1、被告亦有提供左揭2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入賬。

二、核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等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通訊軟體截圖,足認被告係因遭詐騙而提供前揭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1 A02 114年7月17日 10時49分許 30,000元 假投資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2 A03 114年7月18日 10時7分許 100,000元 假投資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