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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和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應係出於一個概括犯意,以將機車斜停在告訴人A02所駕車輛前、手持扳手揮舞等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利及恫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扳手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3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自強隧道往大直方向行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A02發生行車糾紛,詎A03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6時7分許,見A02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30巷與北安路588巷20弄口停等紅燈,旋騎乘上開機車斜停在A02所駕駛之車輛前,下車手持扳手朝車內之A02揮舞,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A02自由通行之權利,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A02訴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2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截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以扳手敲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車身多處凹陷刮傷,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此節業據被告否認,且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有持板手毀損上開車輛之行為,此有卷附監視器擷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參,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之行為,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認其亦涉犯此部分之毀損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部分合致,係屬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