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柏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柏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忞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傷害部分業經陳忞倢撤回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柏韋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忞倢於案發時係配偶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糾紛,竟以前開行為恫嚇告訴人,已侵害其之意思決定及意思形成自由,其犯罪之手段、因之造成之危險,已達相當程度,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參酌因素。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考量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已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並希望法院輕判(本院卷第42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3頁)等語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該物品為市面上可輕易獲取之日常用品,並非違禁物,本院認為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併考量沒收規範之目的與執行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科刑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88號被 告 孫柏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柏韋與陳忞倢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孫柏韋於民國114年9月2日13時30分許,在陳忞倢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內,因金錢問題與陳忞倢起爭執,在陳忞倢動手拉其衣服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恐嚇之故意,先徒手掌摑陳忞倢巴掌、將陳忞倢壓制在床上、再把陳忞倢從床上拉到地上繼續掐陳忞倢脖子,陳忞倢則拉孫柏韋的頭髮反制,孫柏韋即用手肘繼續壓制陳忞倢後拿起客廳的水果刀指向陳忞倢,陳忞倢見狀奪刀未果反遭孫柏韋劃傷手指,致陳忞倢心生畏懼,且受有左臉腫脹、頸部疼痛、右手掌表淺撕裂傷等傷勢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忞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柏韋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1、被告有傷害告訴人陳忞倢、被告手上有拿刀等事實。 2、被告辯稱沒有恐嚇告訴人,被告拿刀是為了自衛,沒有把刀指向告訴人,拿刀是跟告訴人說「妳讓我走,不然我要自殘」等語,告訴人沒有奪刀,告訴人手指的傷勢是告訴人拿地上玻璃自殘的結果云云。 2 告訴人陳忞倢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