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婉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33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且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卷內也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前案,竟再為本案行為,素行不佳,且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併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3萬1,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罹有心臟疾病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1頁),暨被告自述幫朋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人數多寡、所受損失總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堅稱本案沒拿到任何好處,卷查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25條第1項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3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9時25分許前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3段某公園,將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被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4及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述於113年10月30日9時25分許前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3段某公園,將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A03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名下華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新臺幣) 1 A02 113年10月30日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30日9時25分 ②113年10月30日9時2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A03 未提告 113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日11時34分 2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A04 113年9月8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日8時48分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A05 113年10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日10時11分 2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