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靜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第25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葉靜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葉靜明於民國114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騎樓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故持菜刀割損鄰居曾世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致令該座墊受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曾世強。
㈡葉靜明於114年2月27日晚上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見李敦瑄經過身旁,竟無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菜刀非鋒利面劈砍李敦瑄,造成李敦瑄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㈢葉靜明於民國114年5月2日凌晨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2樓窗戶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朝林肯萬擺設的攤位丟擲碗筷並舉刀作勢,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肯萬,致林肯萬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曾世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李敦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林肯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受損照片。
㈤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㈦告訴人林肯萬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
㈧被告葉靜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首揭各被害人均無冤仇
,率以首揭行為毀損他人財物、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他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犯罪手段粗暴,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諭知易服勞役;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